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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诉状(盛烨堂公司诉银某房产公司)

2008-07-01 12:11:26 来源:黄玉成


民事起诉状(盛烨堂公司诉银某房产公司)

民事起诉状

 

  原告:重庆盛烨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波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重庆渝中区龙溪街道五人支路8号附2号2栋3-6-1

    电话:

  被告:四川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职务  董事长

    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明月路某某号(工商局大楼一楼)

    电话:13508218689(项目经理刘某)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231480 元;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993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支付29141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07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南城靓居营销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独家代理销售其开发的遂宁市南城靓居房地产项目,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销售面积和销售价格计算原告的佣金,佣金每个自然月结算一次,每月1日为结算日,每月3日以前支付上月佣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被告若不按时给予原告结算并支付佣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7日后,每逾期一日须按应当结算的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日为止。如被告认可的销售费用开支不能及时到位,由此造成销售工作的不良后果则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如果双方其中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 合同签定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代理销售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08年 1 月以来,就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拖欠佣金已达47326 元,且有多次在原告按约定基价和客户谈好销售事务时,被告却拒绝与客户签定房屋销售合同,致使原告难以维持正常的工作开展,无法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时致使原告佣金损失,因此,原告方已经通知被告,本合同于2008年  1 月 28  日解除。并要求结算佣金和费用,但是,被告不予配合,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希依法裁判。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重庆盛烨堂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  波

                                       20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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