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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答辩状(遂宁市生发贸易公司诉遂宁市房管局)

2008-05-09 22:30:08 来源:黄玉成


行政答辩状(遂宁市生发贸易公司诉遂宁市房管局)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原审原告)遂宁市生发贸易公司;

    答辩人诉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一审第三人遂宁市银发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船山人民法院(2007)船山行初字第01号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对此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判决应予维持。

  1996年10月15日,遂宁市科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与上诉人的前身原遂宁市市中区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中区房屋公司)订立的《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科迪公司投资,委托中区房屋公司承建遂宁市中区城北宋家院底层7、8号门面房两间,建成后该门面编号为遂州 中路29号(现座落为遂州中路349号门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经过公证,该房屋建成后,中区房屋公司将该门面已交付科迪公司使用。1998年1月8日,科迪公司与遂宁市日杂废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订立《营业门面买卖协议》,将此门面作价40万元有偿转让给日杂公司,协议签订以后,日杂公司支付了转让款40万元,科迪公司于1998年1月已将该门面实际交付给日杂公司使用。

  因日杂公司系遂宁市供销社下属公司,2000年8月20日,日杂公司与遂宁市供销社订立《以资抵债协议》将此门面转让并已交付给遂宁市供销社占有使用,根据国家关于供销社系统改制的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同为遂宁市供销社下属公司的答辩人依法取得该门面的产权。

  答辩人从2004年6月起一直对该门面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管理权,于2004年7月12日将此门面出租给申彬作为实才电脑学校办学使用至今。答辩人于2006年3月向一审被告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房屋权属登记,一审被告以报建手续不齐为由未办理权属登记。2006年11月,上诉人向一审被告申报涉案门面产权,2006年12月获准产权登记。上诉人遂要求房屋承租人腾退房屋。于是,引发本案争议。

  争议发生后,答辩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诉至船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遂宁市房管局对争议门面房产的颁证行为,本案经船山区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答辩人认为;船山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撤销遂宁市房管局将遂州中路349号门面颁证给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以保护供销社系统的集体资产不致流失。我们的理由是,遂宁市房管局颁证行为不合法,我方与此颁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遂宁市房管局违法表现 在颁证证据不足,其颁证主要证据为一份新建核准证,该新建核准证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这是证据不足的第一表现。证据不足的第二表现为此新建核准是遂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科于1998年4月16日颁发,载明市中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银发公司的前身)拥有产权面积为4120.83m2,在之后不久的1998年5月4日,此项产权核准发生了变更,遂宁市房地产产权监理科又发出变更核准证,变更核准证载明市中区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在此幢楼房用占有面积为1705.56,并且清楚地载明本案所争议的门面产权不包括在变更核准证之中,

  事实上,1705。56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应该是已经核准给了参加集资建房的公司职工和科迪公司,由于核准证的性质属于房地产权属的初始登记,所以,科迪公司已经获得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就可以转让该房产了,日杂公司与科迪公司之间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人已经失去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按照惯例,核准证作了变更后,新建核准证就自动失效,应以变更核准证为准,遂宁市房管局在之后的2006年11月再依据已经失效的新建核准证的复印件将该门面颁证给上诉人,显然是违法的,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将直接导致市供销社集体资产(40万元)严重流失,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撤销遂宁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才有利于保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

  一审被告行政行为违法还表现在程序违法,即其在受理上诉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后,知道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依法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所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了(2007)船山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遂宁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权属登记。

  综上所述,船山人民法院(2007)船山行初字第01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该判决应予维持。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遂宁市生发贸易公司

                         200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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